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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高空抛物罪的法律适用研究

发布时间:2022-03-31 16:18:35  来源:互联网整理   浏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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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2021年3月1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施行,自此高空抛物独立成罪。但由于条文仅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且尚未有司法解释对该罪如何适用进行说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罪的适用陷入了困境。实践中许多办案机关和司法工作人员没有充分理解“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因此,有必要从这三个概念入手,探究高空抛物罪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

关键词:高空、抛物、情节严重、定罪标准

引言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进程的推进,越来越多的人住进了高楼林立的都市中。而伴随而来的头顶上的“意外”却让人胆战心惊。高空抛物行为被称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社会危害性极大、防不胜防,严重危害着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从裁判文书网以“高空抛物”为关键词检索可发现,民事一审案件共有1484起,而刑事一审案件仅87起。由此可知,长期以来大多数高空抛物行为都是按照民事案件来处理。但是高空抛物行为愈演愈烈的现实情况表明,单靠民法这一部门法是无法有效遏制高空抛物这一陋习的蔓延、滋生。为了有效遏制高空抛物这一陋习,2021年3月1日正式施行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在原有法律体系的基础上,立足本国国情、借鉴各国经验,新增了高空抛物罪以对该问题进行有效回应。即:“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虽说《刑法修正案(十一)》将高空抛物行为规定成罪符合刑法的谦抑性,相较于我国之前的法律而言也是一次非常大的跨越。但是美中不足的是,由于司法实践中高空抛物类案件类型多样,成因复杂,加上高空抛物罪也刚刚独立成罪、该罪的构成要件要素极为简单又特别含混。由此导致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空抛物案件的处理,各地的司法机关并未形成统一的标准,司法实务界争议不断,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时有发生,因此高空抛物行为的犯罪认定问题亟待厘清。

笔者认为,可以从对高空抛物中“高空”的认定、高空抛物中“抛”的认定和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三个方面来把握高空抛物的定罪标准。

一、高空抛物中“高空”的认定

“高空”一词的理解和认定,之于“高空抛物罪”而言,是判定“高空抛物罪”成立与否的关键性要素。但是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在审理高空抛物案件时往往没有对于楼高多少进行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往往只是简单的介绍了下楼层。《刑法修正案(十一)》第291条之二第1款规定:“从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没有对高空抛物中的“高空”进行解释和说明,那么到底多高为高空呢?查遍现有的资料,对于“高空”的记载也尚未有一个明确的定义,这就需要我们通过其他途径来寻求答案。

首先,笔者查阅《现代汉语词典》,高空被定义为:距地面较高的空间。与此同时,笔者在网络上找出对高空的解释,即:一般指等压面在850毫巴以上的、距离地面较高的空间。其次,《高处作业分级》规定:在坠落高度基准面2m以上(含2m)有可能坠落的高处进行作业都称为高处作业。笔者认为,第一种解释即《现代汉语词典》和网络释义的文理解释未提供出可测量的数据,司法机关在处理实践中的高空抛物案件时缺乏简单易行的数据作参考,而第二种解释提供了直观的数据给司法机关参考,此外“高空”没有向“高处”这样比较准确和量化的标准,因此在分析“高空”的认定时,可以借助“高处”的标准辅助理解“高空”。据此,有学者引出了“高处抛物”的概念,即行为人距离坠落基准面2米或2米以上的高度,也就是说行为人站在或者以其他方式处于距坠落基准面2米或者2米以上的高度抛出物体,而不是物体从坠落度基准面2米或者2米以上抛掷出来。笔者不赞同该观点,高空抛物行为中“高空”之所以成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决定性因素,是因为根据经典力学公式的计算:高空抛物的冲击力与抛物高度、物的质量、下落的初速度、作用时间有关。在物的质量、下落的初速度、作用时间保持不变的情况下,高度越高产生的冲击力越大,造成的危害也就越大。而高空抛物之所以入刑也是由于这种行为的冲击力和破坏力,这种冲击力和破坏力又在物品其他条件不变时又只与其高度有关,而与抛掷人所处位置无关。例如,行为人站在坠落高度基准面1m的位置向上方抛掷一把菜刀,菜刀高度上升到5m以后再向下坠落到坠落基准面上,将行人砸伤。此时,根据上述学者观点,由于行为人处在距离坠落高度基准面1m的位置,未达到2m,所以无论如何也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但是此时,行为人的抛物行为不能构成高空抛物罪显然是不合理的。因此,笔者认为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的认定应该与该行为产生的破坏力一样,取决于物品抛掷运动最高点距离坠落基准面的距离而不是抛掷人距离坠落基准面的距离。申言之,无论行为人站在何处向外抛掷物体,只要物体抛掷运动的最高点距离坠落基准面的距离达到2m以上(包括2m)即可认定为高空抛物行为中的“高空”。

综上所述,从高空抛物行为具有冲击力和破坏力的物理本质来看,不管行为人身处何处,也无论行为人是将抛掷物从高处抛出,抛掷物从高处直接以抛物线轨迹下落,最终到达地面;还是行为人将抛掷物由下向上抛出,抛掷物到达最高点之后沿抛掷物轨迹下落到地面;亦或是行为人从地平线向下抛出,沿抛物线轨迹朝向地平线以下运动的情形,只要抛掷物抛掷运动的最高点距离坠落基准面2m以上(包括2m)就可以认定为高空抛物罪中的“高空”。因为上述三种情形尽管抛掷的类型不同,但是打击原理都是相同的,即相对于被害个体而言,危害结果的发生都是由上方抛掷物体下落的冲击力所导致。

二、“抛物”的认定

(一)“抛”的认定

如何认定高空抛物中的抛掷行为?理论界对抛掷行为的认定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一是认为要将“抛掷”和“抛弃”进行区分;其二是将“抛”与“坠”进行区分。笔者认为第一种区分无论是“抛掷”还是“抛弃”都是行为人主观意识控制下的行为,其扰乱公共秩序的本质并无区别,只是“抛掷”和行为人放弃占有无关,而“抛弃”则表明行为人放弃占有。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辨析“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更为重要。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19年10月21日发布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高空抛物、坠物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第11条规定:“区分坠落物、抛掷物的不同法律适用规则。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有其他责任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向其他责任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尽量查明直接侵权人,并依法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物”的认定”,明确了要严格区分“抛物”与“坠物”。

高空抛物和高空坠物具有相似的环境、冲击力和破坏力,但是两者是不同的。首先,“抛”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扔、投掷、丢下,“坠”同样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落、向下沉。由此可见,在词义辨析中,“抛”更具有主动性,侧重于行为人在其主观意识支配下而做出的具有目的性的身体动作,带有主观色彩。“坠”则不然,“坠”更侧重于形容物品从上到下坠落的动态过程,而不侧重于行为人主观意识支配,是脱离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所以高空抛物通常是行为人主动“抛”物,例如行为人在高空中抛下一袋垃圾;高空坠物则更多的是不受行为人控制的物体的自然下落,例如大风将高层住宅的阳台上的垃圾吹落。其次,《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的高空抛物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故意则无法构成高空抛物罪,由此可以区别于由于行为人过失或者自然力引起的高空坠物行为。最后,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责任认定和和责任承担也有所不同。当物品从高处坠落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伤害时,此时对于坠物行为的处理,往往依靠民法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即证明侵权责任的发生,并非证明物质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存在过错。而抛物行为则需要判断抛物行为与致损结果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此时并不考虑抛物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除此之外,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的责任承担也有所不同,自《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高空抛物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构成其他犯罪还需承担民事责任;相比之下高空坠物承担的责任主要是民事责任,但不可避免的会有部分承担刑事责任,例如《意见》第七条规定:“过失导致物品从高空坠落,致人死亡、重伤,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依照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定罪处罚。” 

综上所述,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无论是在词义、行为人主观心态还是最后的责任认定和责任承担上都有所不同,两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因此,在司法研究和司法实践中要严格区分高空抛物与高空坠物,高空坠物并不属于高空抛物的规制范围。

     (二)对“物”的认定

“物”是指东西、物件。在生产和生活领域之得失某些东西或物品,也指经济活动中的实体流动物质资料;在民事法律领域是指能满足公众需要,具有稀缺性,并能够被人所支配与控制的物质资源。高空抛物中的“物”应该如何认定呢?

《意见》第五条规定:准确认定高空抛物犯罪。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应当根据行为人的动机、抛物场所、抛掷物的情况以及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全面考量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准确判断行为性质,正确适用罪名,准确裁量刑罚。该处强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抛掷物品的情况来准确定罪量刑,但却没有对抛掷物进行类型划分。

通过对高空抛物案件的分析,物的种类多种多样。笔者认为物品可以粗略分为三类:第一类抛掷物具有一定杀伤力,如菜刀、酒瓶、砖块、花盆、烟灰缸等坚硬或尖锐物,即使不在重力作用下抛投此类物品也可能造成伤害或致人死亡,而其作用在财物(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是停留在楼下的汽车)上时也会造成一定的毁损,据此应当认定为此处的“物品”;第二类抛掷物属于本身不具有较大杀伤力,但在重力作用加成下可能致人伤亡,如螺钉、塑料制品等,此类抛掷物符合“物品”的定义,实践中仍然需要结合“高空”的认定来判断是否符合构成要件;第三类抛掷物包括本身基本不具有杀伤力的物品,如衣物、生活垃圾、无毒害的液体或者粪便等污秽物,此类抛掷物无论抛掷高度如何,均难以造成致人伤亡的结果,不宜解释为此处的“物品”。至于物体的具体种类无法完全列举,需要结合抛掷物的重量、体积、密度、尖锐程度、高度、下落速度等因素具体分析。 

根据上述物的分类,笔者认为抛掷物的种类千千万,不可能一一具体列举,关于“物”的认定问题,在具体认定“物”时应做类型化区分,根据其危险性系数结合物品本身的特征做具体分析。实践中随着生活压力的日益增加,全国各地出现多起跳楼自杀的案件,如2020年6月10日,长沙一男子因工作压力从写字楼跳楼自杀,砸中1名行人,跳楼者和该行人都经抢救无效死亡;2021年4月20日,上海一年轻女性因不堪生活压力跳楼自杀,砸中两名行人,三人都当场死亡。诸如此类自杀导致他人死亡的案件比比皆是,但是此类案件的归责往往只停留在民事层面,未曾上升到刑事的层面。究其原因,可以得出“人”不属于民法上的物,因此不符合高空抛物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高空抛物犯罪中对“物”的认定问题上,刑法层面的物的范围应该大于民法层面的物,应根据其在具体情形下危险性系数的高低来做具体认定,不能仅根据民法上物的特征作出定论,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自杀者可以看做是一种特殊的“物”,即“人”在高空抛物犯罪的领域可视为一种特殊的物。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所谓“物”的种类并不应该施加太多限制,包括菜刀、酒瓶、螺钉、塑料制品、衣物、生活垃圾等,但是考虑到刑法的谦抑性,诸如一张白纸在非极端情况下无论如何都不会产生危险,但也不能绝对的将其排除在高空抛物罪中“物”的种类之外。例如将几张白纸糅合到一起,从50层高空中抛下,其结果可能就完全不同。因此,还是要结合抛掷物的重量、体积、密度、尖锐程度、场所以及抛掷时间等具体因素来考量,从本质上来判断其社会危害性。

三、“情节严重的认定”

《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以来,高空抛物罪发生了从需满足“危害公共安全”,到需满足“情节严重”的巨大改变。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对于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影响,如果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不明确,则会导致司法实务界操作不 一的乱象。但是,我国幅员辽阔,实际情况十分复杂,法条规定想要穷尽所有的情形也十分困难,倘若规定的过于具体明确,则会导致无法涵盖所有高空抛物类型的后果,最后使许多原本应该接受刑法处罚的高空抛物行为逃脱刑罚处罚。在权衡利弊后,我国立法者采取了前种立法方式。因此,我国司法现状就是认定情节严重的标准模糊不清,未形成完整、统一的定论。不仅实务界如此,理论界亦然。理论学界对“情节”的认识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区分罪与非罪的基本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表现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而为犯罪成立所必需的一系列的主客观的情况,它综合的反映了行为的法益侵害程度。另一种观点认为,如果采用三阶层或者两阶层体系中违法和责任来判断情节严重中的“情节”,可以发现并不是指任何情节,主要指客观方面的表明法益侵害程度的情节。正确把握“情节”在定罪量刑中的意义,显得尤为重要。

“情节严重”的规定虽然具有模糊性,但模糊性不等于含混性,不等于说具有不可知性;“情节严重”的规定具有抽象性,但相对抽象的立法规定不等于粗疏性。司法实践中认定高空抛物罪,需要对“情节严重”作出解释。笔者认为,这里的“情节严重”,应当从行为人行为时的主观心态、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抛物场景、抛掷的物品类型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高空抛物行为是否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质,达到何种社会危害程度,只有达到刑罚当罚的程度,才能理解为“情节严重”。申言之,关于高空抛物罪“情节严重”的判断,笔者认为可以从主观方面,如行为人行为时的动机、目的来分析;也可以从客观方面,如抛物场景、抛掷的物品类型以及造成的后果等方面来分析。

(一)主观方面

犯罪行为的实施是行为人主观恶性的集中反映,危害行为是行为人主观映像的外部化,目的与动机从本质上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厘清行为人目的与动机有助于区分行为危害性的大小,从而正确定罪量刑。因而将极其恶劣的犯罪目的和动机作为“情节严重”的内容之一是相对合理的。如果行为人在高空抛物时具有非常恶劣的犯罪目的与动机,即使其没有造成物理上的损害后果,也应当被认为是“情节严重”,应当科以刑罚。

从生活中诸多案例来看,行为人高空抛物不外乎以下两种主观心态。第一种是间接故意心态,如行为人在突发的情绪冲动之下,在醉酒状态之下,不计后果而从高空抛掷物品,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是行为人直接故意,行为人明知在高楼上向候车人群抛掷砖块必然会发生严重的危害结果,其仍然向下抛掷,可以判断其主观心态极其恶劣。两种心态相比之下,直接故意心态下的高空抛物行为主观恶性更为严重,在认定是否构成“情节严重”时,就算其并未实际造成物理上的严重后果,但如果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的话,也应当对之科处刑罚。

       此外,对于多次高空抛物的、高空抛物被有关部门劝阻后屡教不改的、曾因高空抛物受过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后又进行高空抛物的,这几种情形也可以得知行为人主观方面明知高空抛物行为的严重性,却仍然实施,也可以认定其主观方面“情节严重”。

同时要注意的是,单纯的以恶劣的主观心态作为“情节严重”是绝不可取的,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结合行为人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等要素来综合判断其情节是否严重。

(二)客观方面

1.抛掷物的场所

       抛物场所包括抛物点朝向和抛物点高度。抛物点朝向对于高空抛物行为影响重大,试想之,同一建筑的正面与背面,对于法益的侵害程度是截然不同的,众所周知,建筑物正面多为公共道路,通行人员较多,而侧面或为储物仓库或为运输通道或为停车场所,相对封闭隐秘,通常情形下无行人或者无较多行人通行。因此区分同一建筑物不同朝向的抛物,对于判断高空抛物有无社会危害性具有重要的意义,公共朝向处抛物有可能会伤及他人,情节严重的,可构成犯罪。而另一朝向抛物则因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构成犯罪。此外,抛物高度亦是另一影响因素。抛物高度决定物体在下落过程中势能所能转化的动能,高度越高,势能越大,所转化的动能就越大,下落冲击力便越大,破坏力就越强。不同高度影响高空抛物的危害程度,同为抛物一颗鸡蛋,从两米高处抛下一般不会产生危害结果,不具有社会危害性,亦无刑罚苛责之必要;但如果从30米楼层抛下,如前文所言足以击碎人体头盖骨,对行人人身安全与财产安全产生严重威胁,此时,动用刑罚加以打击便具有必要性。

2. 抛掷物的种类

      上文提到,抛掷物按照其危害性大小可以分成三类,即:第一类具有一定杀伤力,如菜刀、酒瓶、砖块、花盆、烟灰缸等坚硬或尖锐物;第二类如螺钉、塑料制品本身不具有较大杀伤力,但在重力作用加成下可能致人伤亡;第三类为本身基本不具有杀伤力的物品,如衣物、生活垃圾、无毒害的液体或者粪便等污秽物。这三类抛掷物对地面的人员和财物造成的伤害第一类最重,第二类次之,第三类最弱,因此在认定是否构成高空抛物罪时应该结合抛掷物种类的危险性程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罚当其罪、罪责刑相适应。

3.抛掷物的时间

抛物时间的不同,所具有的危害性不同,产生危害后果亦不同,抛物时间决定抛物后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举例说明,早中晚上下班高峰期抛物与凌晨3点抛物,其危险性便具有极大差别,前者可能危及通行人员生命安全,而后者可能不会产生实质性损害后果,甄别高空抛物的时间因素,将危害性不大的一部分抛物行为排除刑法规制范围之外,保持刑法之谦抑性。

       4.危害结果

判断高空抛物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其行为是否侵害法益。法益的侵害程度可作为危害后果严重与否的标准,法益的侵害程度越大,表明所造成的危害后果越严重,法益侵害程度越小,表明造成的危害后果越小。因此,对于造成人身伤害的程度、财产损失的大小以及对社会秩序的扰乱程度,都可以视为“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

结语

法律是治国之重器,良法是善治之前提。《刑法修正案(十一)》立足于现实之需求,放眼于未来发展之趋势,将高空抛物独立入罪,是人民的期盼,是时代的选择。良法是符合社会道德的法,法律终归是要为人民、为现实服务的。当民法、行政法无法有效遏制住高空抛物这一恶习时,高空抛物的独立成罪,既弥补了民法和行政法在处理高空抛物问题上的不足,又呼应了民众的诉求、充分体现了对民众行为的规范和指引。

目前《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实施,但是根据法条的规定来看并不全面具体。因此也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高空抛物罪的认定陷入困境。只有对司法实践中的困境精准发现并进行分析,将其作为前车之鉴,才能更好的为司法实践服务。本文正是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审理高空抛物案件中存在的困境,结合《刑法修正案(十一)》的规定,从对“高空”的认定、对“抛物”的认定和对情节严重的认定三个方面来分析和探讨高空抛物罪的定罪标准。笔者希望通过以上研究能对司法实务提供一些帮助,上述结论只是笔者的粗浅认识,未来还希望学界能够加强对高空抛物罪的研究,早日厘清高空抛物罪的定罪标准,并为实践中的一些复杂案件提供独特的视角和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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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监制 | 张永江

作者 | 易凌峰,湘潭大学法学院2021级刑法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编辑 | 易凌峰

责编 | 夏雨婷

审核 | 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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